发布时间:2019-03-12 热度:
新疆拆迁系列之:隐藏在民事侵权诉讼背后的征地纠纷
【事实概要】
十多年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石河子总场的领导为了推动农场的持续发展,希望能够留住百姓继续在此耕种,主动提出为百姓发放《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期限三十年。时过境迁,现如今农场面临用地问题,那些十几年如一日默默付出辛勤耕耘的百姓又将何去何从,农场领导还能如当年那般维护他们的权益吗?
北京文薪拆迁律师团依法接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石河子总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王洋的委托,全权代理其位于农八师石河子总场的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迁纠纷一案。
【办案掠影】
一、石河子总场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并结合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发现,石河子总场实则是打着“师市重点工程石河子市第十二中学项目”的旗号进行强征强拆。而依据法律的规定,拆迁人需要先行取得一系列合法手续之后才可以进行相应的征地拆迁工作,石河子总场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即进行征收拆迁工作实属违法,同时也暴露了其真实目的是企图在对百姓不补或少补的情况下逼迫百姓尽快搬离。
二、偷换概念,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规避法定的征收程序。
2012年4月18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石河子总场诉委托人民事侵权纠纷案,要求委托人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众所周知,行政征收行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政征收程序进行征收补偿,属于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
1、本案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本案的起因是委托人与石河子总场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而其为了速战速决,采取了偷换法律概念的方式给委托人施压。即便如此,双方之间存在的受行政法调整的征收与被征收关系始终是无法改变的。倘若对征收补偿不能协商一致,应当依法由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委托人仍不履行搬迁义务,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拆除委托人的房屋收回委托人的土地,这是恶意规避行政征收程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2、委托人尚处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不存在任何土地侵占问题。
2001年3月,石河子总场向委托人颁发了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上面明确载明了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是确认土地承包关系的权属证明,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自发证之日起,双方法律关系既已明确,即为土地承包法律关系。
同时,在该使用证的扉页上也有如下引文:根据兵团《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土地承包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上载明三十年的承包期限,是与中共中央制定的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基本国策和原则精神相统一的,是不可以通过任何手段、偷换任何法律概念进行变更的。
当然这也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法长期稳定不变”的规定。因此,委托人尚处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也没有任何人通过任何合法手段和合法程序将委托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收回,不存在任何土地侵占问题。
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然而,委托人所持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并非《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
3、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等条款认定委托人侵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4、委托人是该地块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委托人的房屋在《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上面有明确记载,属于该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作为合法有效的房产,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对于该房屋的征收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后再予以征收;而不是通过请求停止侵权、不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任何补偿的方式可以实现的。
5、石河子总场存在重大违约情形。
石河子总场于2011年8月擅自对委托人所承包的这块土地停止供水,导致委托人无法继续种植。该行为实属严重违约,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承包权,并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违法采取拘留措施。
2013年3月20日下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将委托人父子二人约至政府大楼三层会议室就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商谈,只因委托人拒绝接受对方给出的条件,父子二人便被戴上手铐,并以司法拘留的名义关进拘留所。
1、拘留决定的作出完全不符合法定情形。
律师认为,只有当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时,人民法院才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拘留决定。而这一拘留决定是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作出的,当时委托人正与相关人员谈补偿事宜也没有作出任何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拘留的情形,该决定实属违法。
2、未向委托人下达拘留决定书。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而法院只是通过口头告知的方式传达了这一拘留决定,并未将经院长批准的拘留决定书交予委托人,也没有告知委托人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不合法。
四、法院对委托人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过程中,行为严重违法,导致委托人房屋内大量财物遭损毁遗失。
2013年3月20日下午,在将委托人父子关进拘留所之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来到委托人家中,开始对委托人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1、强制执行时未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不但未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反而将被执行人及其成年家属关进拘留所,法院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2、执行法院并未依法将被执行房屋内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并交给被执行人。
正因为法院采取了错误的司法拘留措施,导致委托人无法到执行现场,当然就更不可能将家中财物进行妥善处置并搬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然而,执行法院并未依法将委托人家中财物经如实清点登记后交给委托人,反而不管不顾,仅用其清点出的少数物品来搪塞。委托人在3月21日解除拘留后,在被拆毁的废墟旁看到载有属于委托人私人物品的车辆驶离后便不知去向,随后在法院交给委托人的物品中也没有见到被运走的财物。
正是因为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导致了委托人家中大量财物在执行过程中被破坏、损毁、遗失,现场一片狼藉,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律师在得知发生了上述违法行为后,相继启动了救济措施,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终于有了实质性的进展,拆迁方主动放弃了此前的强硬姿态,主动提出和解,委托人也在经历了一番曲折后获得了满意的补偿。
【律师说法】
国办发2010第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要求,对于征地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而在本案中,石河子总场竟无视法律,甚至以民事纠纷的方式来解决征地拆迁问题,甚至在法院枉法裁判的纵容下将委托人房屋拆除,类似事件在全国各地时时上演,如此悲剧带给被拆迁人的则是他们心中永远的痛。倘若相关部门及人员能够以保障百姓的切身利益为先,主动化解矛盾,拆迁工作必能在和谐中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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