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3-25 热度:
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与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在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的划分、直接损失的范围等方面作了修订、补充。此外,还就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较大的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作了针对性规定。该规定的实施,对被征收人遭遇违法强拆后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将会产生诸多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在被告主体的确定上,共同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据此,在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的情况下,应以共同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虽被征收人可以在起诉时不列全部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但从有利于被征收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不建议如此起诉。且未被起诉的机关会被追加为第三人。
2、在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时,如果原告举证不能是被告导致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在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时,如果原告举证不能是被告导致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强拆房屋造成损失的赔偿不应低于强拆行为发生时被强拆房屋的市场价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据此,对强拆房屋造成损失的赔偿,优先以强拆行为发生时被强拆房屋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赔偿,当该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被征收人的损失时,即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
4、被征收人原本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奖励及其他补贴补助费用,在行政赔偿时也应一并予以赔偿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被征收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主张的征收补偿奖励、补贴补助等损失态度不一。《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
根据《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同时,《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据此,被征收人原本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奖励及其他补贴补助费用,在行政赔偿时也应一并予以赔偿。
5、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强拆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的,需对给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赔偿责任的履行上,被征收人有权要求任一行政机关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综合来看,《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不甚明确的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均作了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遭遇违法强拆后的损失赔偿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该司法解释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必然能够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保护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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