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拆迁案例:主要证据不足,城管拆违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2-15
来硕征地拆迁成功案例系列之三十(福建厦门·企业拆迁):主要证据不足,城管拆违决定书被撤销
【事实概要】
2003年7月,厦门市同安区规划局向信合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厦门市同安区计划统计局作出《关于同意厦门市信合石材有限公司兴建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的批复》;同年10月,厦门市同安区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4年4月,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信合石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随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与信合公司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信合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2006年3月,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信合公司颁发《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
同年6月至2008年7月,信合公司报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因该片区纳入厦门市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发展规划范围,该项目与规划不符被退回两次。
2021年5月,同安区城管局对信合公司涉嫌违法建设立案调查;2021年7月同安区城管局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送达信合公司;2021年10月,同安区城管局向信合公司作出厦同城管拆[2021]87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信合公司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
2021年12月22日,案涉建筑物已由同安区城管局进行拆除。
【办案掠影】
来硕律师认为,同安区城管局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信合公司的合法权益。
信合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但被以“该片区纳入厦门市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发展规划,规划正在调整”为由退回申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建筑物影响了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故该决定书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责令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同安区城管局未全面考虑当事主体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原因,存在明显不当。
【律师说法】
根据《城市规划法》及《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行政机关作出拆除决定应考虑案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影响城市规划,是否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等因素。且相关部门应全面考虑当事主体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原因。
当事人如遇行政机关在作出拆除决定存在证据不足或明显不当的,可及时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