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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以公共利益当目的,是不是就可以无条件强
发布时间:2022-08-24

公共利益指的是在能够满足一定的社会条件或特定范围内,所有人生存、需要、享受、发展、具有公共效用的资源或条件。
以下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郭丹丹律师对于征地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相关讲解,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却都没有涉及。直到2011年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其中第八条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界定了公共利益。
可以动用国家征收权的门槛就是“公共利益”。因此,对公共利益作相对合理界定以保护私权是物权立法的应然之举。最根本的目的是为实现物权法的基本目的定纷止争,实质就是防止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幌子侵犯私权,引起权利纷争。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地方政府的强拆空间。
基于公共利益此种特征,以及我国并未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明确的现状,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被滥用的现象异常严重。尤其在土地及房屋征收领域,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凡行政决策,只要举起公共利益的大旗,便可畅行无阻,相关的法定程序成了走过场,对个人补偿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亦被忽略。
实践中仍存在的问题(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行违法征收):
1、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
随着经济发展的浪潮,全国各地征收拆迁活动进行得如火如荼。在此期间,出现大量以公共利益之名进行商业开发的违法征收项目。在我们曾经办理的案件中,就出现过以扶贫搬迁项目的名义建设别墅区、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建设世贸商城、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进行旅游开发项目建设等诸多违法情况。这些商业开发项目在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合法外衣之后,使得审批程序中绿灯大开。
2、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夺个人财产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在大部分村民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签约村民被以公共利益为由强制搬迁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曾遇到过此等荒唐的事情。
某地村委会在部分村民尚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以所谓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为由向未签约村民下发了所谓的《帮助腾退告知书》,打着推进项目进度、确保全体村民利益的大旗,要求未签约村民认清形势,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成协议,村委会将依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所谓决议内容对未签约村民采取帮助腾退的方式进行搬迁。所谓帮助腾退,也就是强制拆除房屋。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村委会无权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对村民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依据所谓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村民进行的所谓帮助腾退行为,是严重违法的行为!如此腾退搬迁,无异于抢劫。
3、以公共利益之名放纵违法行政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对应当撤销之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本身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下的不得以举措。但在实践中,却成为了违法行政行为有恃无恐的挡箭牌。
在土地及房屋征收领域,当被征收人就违法的征地批复、征收决定等行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通常会以公共利益为由,仅仅确认相关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会作出撤销判决。在实际上并非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征收的情况下,这样一纸确认违法判决,对被征收人来说,不过是告诉他过去的就让它过去。因为所谓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并没有因其违法行为受到任何惩戒,违法行政照旧。
最后总结:公共利益是行政管理之基础,促进公共利益最大化是现代行政管理之根本目标。但公共利益最大化绝不意味着个人利益最小化,甚至个人利益被肆意践踏。以公共利益为名实施的任何行为,均需以不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为公共利益让步的个人,必须得到合法、合理的补偿。如遇以上几种违法征收行为,应及时启动法律程序,以免错过维权时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必要时可以咨询和委托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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