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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领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十五:房屋分户
发布时间:2022-06-07

征地拆迁领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十五: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依据不足被撤销
来硕律师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很显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当履行的重要程序,如果行政机关未能依法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将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依据不足而被撤销。
裁判要点: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过程中重要的程序,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的,可能会剥夺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屋价值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在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628号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高良,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因李高良诉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7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园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为由,认为案涉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案涉房屋价值的依据,据此撤销申请人作出的商梁政征补(2018)6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房屋补偿决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案涉房屋评估报告已经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评估报告送达回证是已经送达房屋评估报告最有效的证据,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申请人的陈述就认为案涉房屋评估报告没有履行送达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高良不服梁园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以梁园区政府未送达案涉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为由,撤销被诉房屋补偿决定,并责令梁园区政府重新作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是否送达。因李高良主张送达当日其正在医院上班,未在案涉房屋内,梁园区政府亦未提供确已将案涉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李高良的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没有送达,本院予以支持。梁园区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上记载“本人拒签”,结合李高良关于其当日不在案涉房屋中的主张,本院认为梁园区政府关于案涉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过程中重要的程序,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的,可能会剥夺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屋价值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梁园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补偿决定,并责令梁园区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于法有据。
综上,梁园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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