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
征地审批制度
(一)报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二)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耕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收耕地以外的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13.5公顷以下;
2.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3.5公顷以下;
3.超过前两项规定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此外,《土地管理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收审批手续。
征地补偿与标准
征地补偿原则: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支付: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应当定期调整。 2009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琼府〔2009〕41号),执行新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拆迁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市、县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
征地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审批权限报请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六)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法规解读
1、土地(宅基地)的登记发证由谁来具体负责?
2、非农业人口能否在农村买地建房或购买农宅?
3、农村村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宅基地?
4、我省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是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