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发布时间:2019-08-20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15〕147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0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 配套费按新建、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工程总投资按每平方米征收基数乘以总建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征收基数由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分别核定,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公布,并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原则上各地应根据平均工程投资额确定每平方米征收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平方米。
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
单位:元/平方米
建设项目种类
城市类别 |
住宅 |
商业及
写字楼 |
工业厂房、
仓储用房 |
乌鲁木齐市
克拉玛依市 |
25 |
40 |
30 |
地州首府所在城市及石河子市 |
20 |
35 |
25 |
其他城市(含县城)及口岸 |
15 |
30 |
20 |
工矿区及建制镇 |
10 |
15 |
10 |
第五条 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六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一律不得减免配套费,也不得采取缓缴、欠缴等方式变相减免配套费。
(一)军队(武警)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办公用房;
(三)敬老院、养老机构(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区内安居富民工程和农民建设的自用住房;
(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电力设施、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既有自供暖锅炉房,按环保要求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
(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缴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由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其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补缴配套费。
第七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筑面积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列103类01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支出列212类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安排的支出”下的有关项级科目。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配套费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开支,各部门不得提留、挪用。对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加收的配套费部分,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和换热站的建设。供热企业不得以工程费、接口费、补偿费或类似名义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费,对违反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价格法》及相关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6〕8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征收配套费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