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Ο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所辖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一)负责发布征收预公告并组织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二)组织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收集、整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
(三)组织实施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工作。
(四)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专户存储、管理与拨付使用。
(五)负责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六)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审批程序给予房屋征收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征收安置等项目作出立项批复。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具体项目,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征收范围及其建设安置房规划用地范围依法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及其安置房建设用地依法予以确认。在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负责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
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审核和调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组织成立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协调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保障性住房。
住房建设、法制、公安、工商、税务、市政、园林、交通、环保、文化、教育、民政、市容、监察、审计、信访、房改、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会同拟建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对征收房屋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协助进行房屋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
(二)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
(三)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公示等;
(四)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和征收程序
第十条 在本市城区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的一般程序:
(一)在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
(二)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测量和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作出认定和处理。并将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进行公布。
(四)暂停办理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五)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进行预评估。
(六)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七)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进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八)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拨付到专用账户。
(九)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
(十)进行分户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
(十一)开展房屋征收工作,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及相关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委托拟建项目所在城区人民政府会同拟建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及以上的,需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审批文件。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书面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书面文件。
(四)市财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落实到位的书面文件。
(五)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经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征收补偿方案。
(七)房屋征收需要的其它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应积极配合对征收房屋的调查、认定和评估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交易、析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对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装修、土地使用权等因素,由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具体评估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或投票多数决定。
被征收人15日内通过协商或投票无法确定评估机构的,采用竞标、随机抽签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恶意低价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以及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的价值,不作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实行原地安置、同地段安置和异地安置。
在同一规划定点范围内的安置,属原地安置;在同一街道或相邻街道范围内安置,属同地段安置;其余属异地安置。
安置房屋的套内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面积。
第二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人按照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次序,优先选择符合其安置条件的安置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施配套齐全、产权清晰。
若采用旧房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用于产权调换的旧房的建造年代应晚于被征收房屋的建造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