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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依据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法〔2011〕17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现行《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及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组织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本辖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市棚户区项目房屋征收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对各区(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区域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产、财政、民政、公安、行政执法、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保障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民生优先。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出发,以棚户区被征收人利益为重。充分考虑并妥善解决棚户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全面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确保广大群众“住有所居”。
(二)政策衔接、保障实施。确保与国家、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法规和政策相统一,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既有利于推进棚户区改造,又有利于改善民生和社会和谐发展。
(三)统筹兼顾、合理补偿。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的处理好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既要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征收补偿。科学合理的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坚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和谐征收。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要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做到阳光征收、社会监督,减少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工作:
(一)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文件;
(二)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核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确认文件、选址意见、征收蓝线和安置房规划方案;
(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九条 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的程序,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依据《乌鲁木齐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市党政法﹝2011﹞33号)做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原则上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要求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证载面积,以“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要求货币补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家庭,结合居住人口、生活等因素,在住房安置标准和超面积价格上给予政策倾斜和合理照顾。
第十一条 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具体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要通过全面、细致的调查登记,了解和掌握被征收人房屋状况、户籍状况、居住状况、收入状况和被征收人的意愿,科学合理的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对无证房屋区别对待,做到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十三条 对于极少数要求过高,严重影响棚户区改造进程和损害大多数被征收人利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行为应当加强监管,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确定后,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一户一档”制度。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人房屋的状况、户籍状况、实际居住状况、收入状况、被征收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意愿,以及被征收人房地产的权益状况证明材料、经营状况证明材料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资料,建立分户文书和电子档案。
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前的房屋现状调查工作,在入户调查登记期间,应当采取四方认证(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被征收人、评估机构等签字盖章)等方法。
第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信誉档案,定期将资质等级高、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向社会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对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个人记入信誉档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的管理,应制定拆除企业管理规定、承揽工程的监督制度等工作机制,对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除工程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全程组织、参与和监督。
拆除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防护、环保等工作,确保无安全隐患。搬迁后的房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拆除。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和房屋拆除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各成员单位签订责任状,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列入市综合目标考核,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工作的予以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给予处罚。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审计。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监督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工作机制,避免工作中的失误。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各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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