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21 热度:
来硕征地拆迁成功案例系列之三十一(浙江杭州·解危):行政主体不适格且未履行法定程序,乡政府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
【事实概要】
因陈女士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剡溪村周村村68号的房屋建造年代久远,2018年5月,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人民政府与陈女士签订《拆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拆除房屋,剡溪村村委会补偿陈女士30000元。
协议签订后,陈女士未拆除房屋。2018年7月5日,上官乡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认定陈女士的房屋为D级危房,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拆除重建。
2018年7月8日,上官乡政府向陈女士下达拆除通知书。2018年7月10日,上官乡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办案掠影】
来硕律师认为,上官乡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是对陈女士财产权益的粗暴践踏。
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合法
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采取相应解危措施。上官乡政府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无权作出拆除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2、解危程序不合法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解危措施。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上官乡政府直接认定陈女士的房屋为危房,下达拆除通知并实施拆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要求。
基于以上理由,陈女士对上官乡政府的强拆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8年11月12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陈女士位于上官乡剡溪村周村村68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规定条件下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解危措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条例》中对解危的流程和有权决定拆除的行政主体都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如遇行政机关违反上述法定流程作出强制拆除等行政行为的,应及时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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